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八號
- 原告
- 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 被告
- 莫克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八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訂立設計製造承攬契約書,由被告為原告設計及製造自動化機台,約定完工期限為自訂金給付後四個半月,而原告於訂約日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廿四萬元,依約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完工交貨,詎被告於簽約收受訂金後,迄未完工交貨,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交付如原證八號之設計圖,原告並未承認其為細部設計大部說明之程度,亦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設計圖有下列三項缺失:⒈機台無法長期運作。⒉給進機構進料方向與人工作業的方向不同,一般人工作業時,進料正常方向為自正右方進料,但被告設計由右上方進料應屬錯誤。⒊繞線時,線材經過線材導正機構部位時,線材會因與導正機構之磨擦而磨損。因此當場協商請被告修改設計,在兩造二次的協調中,原告又發現被告原先所設計之機台功能十分單純,因此又再協議增加可以因應生產作業需要而彈性變更之功能即繞線機的內徑的範圍調整可達88㎜至95㎜等,兩造因此達成共識,被告並承諾修改設計圖,此階段被告要求簽署工程進度延期單,原告念於兩造為達成共識所需協調往來之時間需予加入,以便工程順利進行,故同意予以展延。但原本被告承諾在八十八年二月下旬重新設計之圖面加以討論之協議,被告並未履行。原告為保障已支付訂金與系爭承攬工作之順利達成,並懷疑被告是否具備足夠之承攬能力,故要求被告提供履約保證,以證明被告有能力完成系爭契約承攬工作,在履約保證議題上兩造經多次協商,被告拒絕原告之提議。同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曾至原告公司承諾新設計圖會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交付,但直到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被告才說因為時間緊迫無法完成,請求再展延一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交圖協商。但直到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中午止,被告仍然無法提出修正後之設計圖。訴外人張嘉鈞多次向訴外人甘煜彬反應被告提出的圖面有一些設計瑕疵,甘煜彬也答應要把圖面修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交付所承製迴流護片自動繞線機之細部設計圖面中各機構動作之大部說明資料,仍無反應,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始終拒絕依其承諾提出修改後之新設計圖之細部圖面與各機構動作之大部說明資料而無法履行,係屬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判命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本件為創意新型機件,細部設計圖面係被告智慧財產權,不能交付原告,以防被抄襲仿造,故契約排除,不予明訂要交付原告,被告本不必交付相關細部設計圖,惟為配合氣氛,被告曾額外地提供相關細部設計圖十餘張給原告收執,並作了大部說明,被告將細部設計圖面之各機構動作以圖面作大部說明後,原告應付被告總價金百分之四十之報酬,以便進一步由被告製造完整之機器試車。因原告要求機台增加多項功能即⒈繞線機的內徑的範圍調整可達88㎜至95㎜。⒉打帶機出帶量的調整範圍可達8㎝~13㎝。⒊打帶機前後可調移動範圍可達±5㎝,因此完工期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底,不久原告又再要求增加機台上的人機界面功能,故完工期限又延至同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傳真第二次工程進度延期單和圖面於原告,原告卻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回傳給被告,及傳真切結書、保證書樣本,並片面要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出產權質押及簽發八十萬元本票保證,並以此脅迫被告遵循,否則不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項。在被告拒絕後,原告以此拒付第二次款。被告公司曾多次催告,並已附發票和請款單給原告,系爭契約原可繼續執行,但原告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以掛號信退回請款單、統一發票,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辨法第二項,因原告延誤付款,完工期限需再加上因原告所造成延誤天數,原告超過付款期限尚未付款已造成違約,又因原告扣留原告出具之發票,而後退還日期已超過當年年限,因而被告無法向稅捐處要求退預付稅款造成損失。原告所述設計圖有機台無法長期運作、給進機構進料方向與人工作業的方向不同、繞線時線材會因與導正機構之磨擦而磨損等缺失部分只是原告的臆測,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被告既已依約履行至契約所定第二階段並交付設計圖,自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被告既無違約,亦無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訂立設計製造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計及製造自動化機台,報酬總價為八十萬元,完工期限為自訂金給付後四個半月,原告於訂約當日即支付訂金廿四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設計製造承攬契約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交付之設計圖有機台無法長期運作、給進機構進料方向與人工作業的方向不同、繞線時線材會因與導正機構之磨擦而磨損等三項缺失,原告當場請被告修改設計,原告又發現被告原先所設計之機台功能十分單純,因此又再協議增加可以因應生產作業需要而彈性變更之功能即繞線機的內徑的範圍調整可達88㎜至95㎜等,被告並承諾修改設計圖,承諾新設計圖會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交付,但始終未提出修改後之新設計圖之細部圖面及各機構動作之大部說明云云,然被告否認其設計有缺失,及曾承諾修改圖面及交付新圖面,經查:
㈠雖兩造對於被告交付上開圖面同時一併交付之其他圖面等相關資料之張數陳述不一,惟查兩造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圖面上已明確記載「此為細部圖面之大部設計,因在現場施工時,會因機台本身的協調,而有細部的修改尺寸,故此圖僅供未來機台完成後的雛形」等語,又原告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號,原告就被告製作之工程進度延期單僅將「定」字改為「訂」字、將「完工時間改為六月十五日左右」改為「完工時間改為六月十五日」,並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圖面上僅加註「各部機構所應具備之調整範圍,參考工程進度延期單中所列」即以上揭電話傳真予被告,並未對其上已明確記載之「此為細部圖面之大部設計」等字加以爭執,亦未於其上註明被告需另行提出何種圖面,並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圖面時,一併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加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圖面及工程進度延期單在卷可佐。又證人曾世瑛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負責自動化業務專員,也是機械系畢業,我對於自動化業務有深入的瞭解,本件依開始是鄭先生在接洽的,後來簽約、繳交圖面及講解都是由我來負責,合約要進入第二階段時,我把整份設計圖及請款單一起送過去原告公司並當場做圖面的講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的圖也是其中的壹張,本件是新開發的機台,當天被告人員並沒有反應說有任何蝦疵,只是說要增加延期單上的四點,原告為求保障叫我們寫延期單記載這四項增加的功能再交給他們確認,以免我們將來製作出的機器沒有這四項功能,原告只是要增加四項功能而已,原告並沒有要求修改圖面,只是提出增加功能的要求,原告回傳的圖面上所加註的二行字,只是確認增加四項功能,被告不需要再去修改任何圖面或是增畫其他的圖面,之後原告也沒有要求我們提出別的圖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業已完成將細部設計圖面之各機構動作以圖面大部說明,原告僅要求被告將來製成之機台擴增如上開延期單所列繞線機的內徑的範圍調整可達88㎜至95㎜、打帶機出帶量的調整範圍可達8㎝~13㎝、打帶機前後可調移動範圍可達±5㎝、機台上附加上人機界面之功能,原告並未當場向被告表示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交付之設計圖有機台無法長期運作、給進機構進料方向與人工作業的方向不同、繞線時線材會因與導正機構之磨擦而磨損等三項缺失,堪可認定。
㈡況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需將細部設計圖面之各機構動作以圖面大部說明,無交付原告細部設計圖本身乙節,原告業於其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鴻文詐欺案件偵查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承認(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修改後之新設計圖之細部圖面,已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員工張嘉鈞多次向原告之員工甘煜彬反應被告提出的圖面有一些設計瑕疵,甘煜彬也答應要把圖面修正云云,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張嘉鈞及被告之離職員工甘煜彬為證,證人張嘉鈞固證稱被告沒有交付細部設計圖面之各機構動作之圖面大部說明,就本件承攬案伊都是與甘煜彬洽談,伊看出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的設計圖有三項缺失,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曾表示設計費總金額要增加,原告同意加一點錢讓被告將設計不足部分補足,被告表示二、三個星期後會有圖給原告云云,然與被告有薪資糾紛之證人甘煜彬到庭證稱:「我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曾任職被告公司。我於約八十八年一月間到原告公司接洽這個承攬案的前期相關作業都是跟曾世瑛一起去,這兩次去都是在談機器設計理念,後來原告公司的張嘉鈞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有一次到被告公司與鄭鴻文來談我也在場,但談的內容不記得了,我與原告公司人員接觸總共只有這三次。我離職前並沒有聽到兩造對這份承攬契約承攬事宜有任何爭執,..。」等語不符,原告又未能確切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員工張嘉鈞多次向原告之員工甘煜彬反應被告提出的圖面有一些設計瑕疵,甘煜彬也答應要把圖面修正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張嘉鈞目前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續中,證人張嘉鈞上開證詞與證人曾世瑛、甘煜彬之證詞不合,且就其收受圖面之內容及張數未能為清楚及一致之陳述(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傳真至被告處之工程進度延期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圖面上雖有作一些文字修正及註記,但並未加註被告之設計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機台無法長期運作、給進機構進料方向與人工作業的方向不同、繞線時線材會因與導正機構之磨擦而磨損等三項缺失,已如前述,證人張嘉鈞所為上開有利原告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再查,證人張嘉鈞證稱:「..。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要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交付圖面。」(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證明被告之任何人員承諾修改設計圖及提出新圖面,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憑採。
五、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計製造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按附件一之階段性收費方式。⒈訂約當日由甲方(原告)付給乙方(被告)總價百分之三十的即期支票為訂金,此為細部設計收費。即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不含營業稅。⒉乙方將細部設計圖面之各機構動作以圖面大部說明後,甲方應付乙方總價百分之四十的即期支票,以茲乙方製造,即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不含營業稅。⒊機台試機、驗收後...。⒎如因甲方延誤付款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順利進行時,其完工期限需再加上因甲方所造成延誤之天數。」,本件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細部設計圖面之各機構動作以圖面對原告為大部說明乙節,已詳如前述,則依約原告應即支付被告第二期總價百分之四十之款項即三十二萬元,以供被告製作機台,但原告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並於同年二月間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出具切結書、保證書,及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票據給被告,始願支付上開款項之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傳真之保證書、切結書樣本為證,而該保證書記載倘被告不履行合約未製造機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鴻文就原告支付之訂金、分期款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等語,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退回原告請領第二期款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新店十九支局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記載「::,如辦妥保證自可放心支付二期款。::」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出具切結書、保證書及簽發票據後,原告即遲未支付第二期款以供被告製造機台,自難認系爭機器在完成設計後未製造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云云,洵無足取,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