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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范仁勳

  • 當事人
    戈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六號 原   告 戈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林 被   告 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卿 送達代收人 許淵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青翔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肆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如主文所示貨款金額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規格表、信函、測試報告表各影本為證,並經庭訊中證人鄭 照鑫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本件貨品並無瑕疵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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