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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寰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複代理人
潘鄉律師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89年2月變更為丙○○,有財政部89年2月29日台財融字第8905603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旭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毅公司,原名稱為旭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為8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支票號碼為FAX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委任原告委任取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0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旭毅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後經旭毅公司存入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旭毅公司並未於系爭票據上背書,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自不生委任取款之效力,原告尚不得基於委任取款受任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又依據財政部金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亦表示「.... 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於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且實務上見解亦同認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發票人付款,原告僅能本於收取票款之代理權,受領被告對於旭毅公司所給付之票款,不得依據票據追索權向被告請求。末縱認原告得行使追索權,被告與旭毅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亦因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認被告與旭毅公司間之契約已解除,致原因關係顯不存在,被告與旭毅公司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仍得以對抗旭毅公司之事由對抗該公司,原告既為旭毅公司之委任取款之受任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亦得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旭毅公司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為87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6,250,000元之支票1紙,經委任原告為委任取款,詎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查系爭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領款」字樣,並經委任人旭毅公司用印,受任領款人則為原告,則依記載之文義,已堪認定原告係因旭毅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執有系爭支票,被告以系爭支票記載以外之中央銀行業務局部 (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示,加以變更解釋票據之文義性,自無可採。

四、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委任取款背書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受任人為執票人仍得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必要時並得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尚無足採。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4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是被告得以對抗旭毅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辯稱旭毅公司係因與被告間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由被告代理銷售旭毅公司之軟體及相關物件,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旭毅公司以為價金之支付,惟因旭毅公司就軟體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已於87年12月26日解除代理銷售合約,被告得以此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旭毅公司等語,查上開代理銷售合約業已被告合法解除,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所認定,且該部分因旭毅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原告既為旭毅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受任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被告亦得以此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五、綜上,原告係因受旭毅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執有系爭支票,其固得為旭毅公司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惟旭毅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代理銷售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確定,被告得以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50,000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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