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九八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所宣示之判決筆錄, 應予更正如左: 主 文 本件宣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鼎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鼎 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 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聲請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