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九八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所宣示之判決筆錄,
應予更正如左:
主文
本件宣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鼎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聲請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