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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九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九八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所宣示之判決筆錄,

應予更正如左:

主文

本件宣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鼎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聲請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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