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五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五二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於原告移轉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五之
股權予被告乙○○、甲○○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其餘被告甲○○、丙○○共同背書,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NO074427號,面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向被告等人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甲○○二人係夫婦,渠等前曾經營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父鄭護然約一億六千萬元,嗣鄭護然去世後,繼承人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前揭債款,經斡旋後,乙○○、甲○○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以處理債務,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甲○○即共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予原告,其中第一張本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期竟不獲支付,原告要求柯林夫婦處理,渠等又避不見面,原告只得具狀向板橋地檢署控告其二人詐欺罪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開庭後,原告要求乙○○解決,雙方即約在丙○○深坑住所附近之餐廳,由乙○○另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到期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本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四百萬、五百萬、五百萬,均由甲○○、丙○○背書之本票三張,用以更換先前屆期或未屆期之本票。系爭本票較更換前之五百萬本票面額少一百萬,係雙方約定乙○○需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支付現金一百萬元,乙○○亦匯款一百萬元至原告提定之王過枝帳戶內,故系爭支票是換票而合法取得,非被告所辯基於強暴脅迫取得。又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均按期提示,被告如有抗辯,應依票據法第九十五條負舉證責任。再被告抗辯本件為回頭背書亦不足採,因甲○○、丙○○僅在本票上為空白背書,未記載乙○○為被背書人,尚難曲解本件為回頭背書。另前揭協議書是針對一千六百億元債權而來,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五之股權只是附帶提出而已,與系爭票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
二、被告抗辯
(一)乙○○部分:
1、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訂之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支付三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而已,被告亦僅簽發此三張五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無所謂之四百萬元本票,原告執以請求之四百萬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據上權利。
2、被告是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乙○○之行動自由遭原告控制,乙○○心生恐懼請求弟柯介發自家中攜出系爭本票,由乙○○直接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實基於脅迫正所交付,原告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3、原告於返還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五之股權予被告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拒絕權拒絕支付票款: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協議書之本票換票而合法取得,惟依協議書第六條六項約定,原告亦應返還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五之股權,然原告竟未依約辦理,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甲○○、丙○○部分
1、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回頭背書,甲○○、丙○○依法免除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係由柯介發發票後交予甲○○、丙○○空白背書後,將支票交還發票人乙○○,再由乙○○直接予原告,即背書人於票據背書後,復將票據轉讓於發票人,發票人持之向他人行使,依最高法院判決是為回頭背書,發票人受讓票據以前之背書人,均應免其票據上之責任。
2、原告並未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前手即背書人喪失追索權。
3、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已自承甲○○、丙○○是背書擔保,無回頭背書之意,票是丙○○直接交給原告等語,則甲○○、丙○○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且丙○○與原告為前後手關係,自得向原告抗辯內部原因關係,原告尚未依約返還股份,對乙○○尚無債務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為此債務而擔保之甲○○、丙○○自得拒絕付款。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甲○○、丙○○共同背書,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一紙為據,被告三人對本票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被告乙○○則以受原告脅迫始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原告亦無票據請求權,縱然有之,原告未履行協議書所定移轉二家建設公司股權之條件,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被告甲○○、丙○○則抗辯:系爭本票係伊二人背書後交還乙○○,乙○○再交由給原告,彼二人是回頭背書,應免其票據上之責任,伊二人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是保證關係,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被告乙○○部分:
1、經查,被告乙○○、甲○○,前曾經營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父鄭護然一億六千萬元,嗣鄭護然去世後,由原告全權處理前揭債款,經斡旋後,乙○○、甲○○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以處理債務,並依約共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予原告,其中第一張本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期不獲支付,原告要求乙○○解決,乙○○即另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到期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本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四百萬、五百萬、五百萬,均由甲○○、丙○○背書保證之本票三張,用以更換先前屆期或未屆期之本票,並給付一百萬現金予原告之事實,有協議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本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五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王過枝歷史明細檔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乙○○對上開換票之事實及證物之真正最後已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僅以受原告脅迫而交付票據為辯,惟被告乙○○並未舉證如何受原告脅迫交付,其弟柯介發雖到庭證述受丙○○囑咐將本票送至南崁交流道交予乙○○,亦未能證明乙○○受何脅迫,且乙○○於二次訴狀陳述交付本票之情形亦不相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狀稱「系爭本票係發生於原告控制被告行動自由時所簽發,當時原告控制被告之行動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要求丙○○、甲○○至現場,就系爭本票背書交還被告後由被告交付原告,始允以解除被告之自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則狀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乙○○行動自由遭控制,乙○○心生恐懼而請求柯介發自家中攜出系爭本票,由乙○○直接交付原告」,第一次狀載在場人為乙○○、丙○○、甲○○,乙○○在現場簽發本票及交付原告,第二次則稱由柯介發從家中帶出系爭本票交給乙○○,二者陳述差距甚大,究竟何者為真實,豈人疑竇,且第一次陳述之在場人有三人,可見乙○○並非一人,原告如何脅迫並控制其自由?而第二次陳述乙○○既能通知柯介發到場,如有受控制行動之情,柯介發於送票之前亦有機會報警,柯介發並未為之,足見乙○○所辯在原告控制行動下而簽發本票一節不足採信,從而其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之事實亦不足採。又乙○○對系爭本票係因換票而來之事實既不爭執,所辯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之主張亦無可採。
2、次查,乙○○抗辯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第六項應辦理其父在仕豐、倞國建設兩家公司各百分之五股份之繼承後,讓渡回乙○○、甲○○,其迄未移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協議書所載可證,應信為真,原告雖指稱股權讓渡不是協議書之重點,僅為附帶決議而已,與系爭本票票款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要件:須雙方因契約互負對價債務、須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及須他方未為對待,或未為給付之提出。查,系爭本票既因協議書第二條之三張本票換票而來,即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票款及股權既為協議書之約定,並為原告、乙○○各自應履行之義務,彼此間即有對價關係,而乙○○並無先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亦尚未提出股權之移轉,實已符合民法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原告以股權係附帶決議而否認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足採,乙○○抗辯於原告移轉前揭股權時,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採信,從而原告應予移轉該兩家公司各百分之五之股權予乙○○、甲○○同時始得請求乙○○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甲○○、丙○○部分: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乙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既未記載發票人甲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自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僅由甲○○、丙○○為空白背書,未記載為乙○○為被背書人,有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可查,依上述決議,難認為係回頭背書,被告甲○○、丙○○所辯系爭本票係回頭背書,彼二人不負背書人責任,即無可採。
2、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抗辯原告未提示本票,依此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明之,所辯原告未提示,不得追索一節,尚無足採。
3、末查,被告甲○○、丙○○二人係為擔保發票人乙○○之票據債務,而在本票共同背書之事實,為被告最後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之原因關係應屬民法之保證,而甲○○、丙○○為原告之直接前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自得以該保證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主債務人乙○○對原告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身為保證人之甲○○、丙○○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亦應於移轉仕豐、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五之股權予乙○○、甲○○同時始得請求甲○○、丙○○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