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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堤升

宣  示    判    決    筆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一八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瑪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楊愛蓮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奕龍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

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奕龍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百分之八十二

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奕龍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奕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及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瑪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儷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支票五紙,詎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甲○○及瑪儷公司二人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瑪儷公司給付部分,經被告瑪儷公司否認有為背書之行為,經本院調閱瑪儷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核閱,瑪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戊○○」而係沈楊愛蓮,且以系爭支票之背書印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留存之瑪儷公司印章亦非屬同一,次查依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調閱之瑪儷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亦與系爭背書之公司大小章有所不同,且法定代理人為戊○○,亦非瑪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公司股東,因此有關系爭支票五紙之「瑪儷公司」之背書,既非瑪儷公司所為,自無令瑪儷公司負背書人責任之理,原告請求瑪儷公司應與甲○○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即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及奕龍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票款,應由被告甲○○負付款之責任,其請求被告瑪儷公司應連帶負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付 款 人:萬泰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
編號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CA0000000 0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二  CA0000000 0十七萬八千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三  CA0000000 0十三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四  CA0000000 0十五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五  CA0000000 0十六萬五千一百元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六  CA0000000 0十四萬二千七百元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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