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二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邱振強 被 告 尚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鎮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尚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尚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振 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尚碩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新麗登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新麗登公司)及被告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經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甲○○曾以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VA0000000號之支票。 被告謝振華曾辯以:系爭支票背書沒有我的簽名,只憑印章就斷定太不懂常理,支 票背書要有本人的簽名才有法律效果,支票上如有我本人甲○○簽名我願負責,請 確認是不是有我本人的簽名;系爭支票並非我背書,也不是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章 ,我不認識被告尚碩公司,有向新麗登公司買股票,有留印鑑卡,印鑑平時是我本 人保管,未交他人等語。被告尚碩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系爭支票背面有「甲○ ○」之印文,但無甲○○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未有簽名而否認其背書之 效力。被告雖否認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且否認系爭支票背面「甲○○」印文之真正 ,然經本庭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調取該行支存帳號0000000號甲○○印鑑 卡對光重疊核對結果,二者甲○○之印文相符,應認系爭支票背面「甲○○」之印 文為真正,即系爭支票經被告甲○○背書。本件認為支票背面「甲○○」之印文為 真正,若被告甲○○抗辯印章被盜用,則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甲○ ○接近待證事實,若其印章保管不周致被使用,自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票 據之流通性。本庭前曾將系爭支票、世華銀行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印 文是否相符,經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陸㈡字第90060533號函覆以需補送蓋印於 印鑑卡上「甲○○」印文之印章實物併同原送鑑資料方得鑑定,被告甲○○雖於本 件審理時提出印章實物、但不願供鑑定機關鑑定而領回該印章(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致本庭無法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併予敘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第一商業銀行 ⒋ NZ0000000 000000元 ⒌⒉ 古亭分行 ⒉ 同右 ⒋ NZ0000000 000000元 ⒌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