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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更字第二О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更字第二О號

原告
霸業粘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南
訴訟代理人
粘聰明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玉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粘召文,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變更為張玉南,粘召文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張玉南既為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法應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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