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六一О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六一О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中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明
相對人
丙○○

        甲○○

右聲請人與中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明文。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訴外人趨策資訊有限公司闕群蓉之委託,為中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設計中網通電子商務一案,唯訴外人闕群蓉因延欠聲請人部分款項,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聲請人乃於日前宣告解除契約,並請闕群蓉返還聲請人已開發完成之程式碼,惟闕群蓉表明該程式碼已於日前交付相對人中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乃請求該公司返還該工作物,該公司不但拒絕請求,且一再對外宣稱該程式碼係由其所獨立開發,並任意修改其程式內容,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聲請人乃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恐相對人湮滅證據,致使聲請人無法求償,爰聲請扣押相對人位於網達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十一樓),網址:http://www.pandarace.com(IP:210.209.14.113)(機房: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三一樓)之所有程式碼及資料,以保存其證物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中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千峰之間之合約書、電子郵件紀錄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影本所示,並不足以釋明該中網通電子商務之程式碼係聲請人個人之著作,及該程式碼及資料等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聲請者係扣押系爭所有程式碼及資料,亦逾越證據保全之必要程度。此外,林振明、丙○○、甲○○三人並非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本件證據保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