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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重訴字第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被告
易鏵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

應予更正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原告「北部機精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甲○○○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聲請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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