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三七號
- 原告
- 暉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沛俞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董事長吳沛俞之股份一一0股、監察人謝男在股份一三0股,經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移轉承受陳張春梅所有,其董事長、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尚未經依法補選或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可稽,原告起訴,仍列其前任董事長吳沛俞為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經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