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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三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
暉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俞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董事長吳沛俞之股份一一0股、監察人謝男在股份一三0股,經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移轉承受陳張春梅所有,其董事長、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尚未經依法補選或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可稽,原告起訴,仍列其前任董事長吳沛俞為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經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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