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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中平
被告
奇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偵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委原告為其進口貨物一筆,計運費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並開立以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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