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O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O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許榮仁
- 被告
- 長宏鑫餐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伶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支票號碼
為 AA0000000、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九萬
六千九百五十元、並由訴外人美雅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清償,為此
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
係伊因給付貨款而交付美雅貿易有限公司,然美雅貿易有限公司並未如期
交付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系爭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伊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係伊因給付貨款而交付美雅貿易有限公司,然美雅貿易有限公司並未如期交付貨物等語。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已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美雅貿易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所辯,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七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一十四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八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