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八號
- 原告
- 甲○○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瑾
- 訴訟代理人
- 連世真
- 被告
- 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良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涂慶隆先生,與原告洽談活動宣傳
廣告帶事宜,委託原告製作乙支活動廣告帶,被告公司同意支付製作費新
台幣二萬五千元整,當時涂副總以時間緊迫為由,要求合約用印流程完成
以前,直接執行製作廣告帶,並於製作完成後,立即支付廣告帶費用。原
告公司完成後,被告公司卻以本預算暫停執行為由,拒付廣告費用,經履
次催款,被告公司涂副總同意簽下欠款證明,惟至今仍未見付款,原告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