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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告
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敘銘
訴訟代理人
王侑文
被告
林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媚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三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九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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