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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告
榮展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玲
訴訟代理人
羅仕榮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為 P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八萬元、而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一十四元
合    計                  一千零一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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