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一四號
- 原告
- 榮展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彩玲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榮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為 P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八萬元、而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一十四元 合 計 一千零一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