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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三三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小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告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洪炳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被告
學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丁美花
訴訟代理人
郝新政

        曾綠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租用複印機一台,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計費方式為每月基本租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每月最低計數一千張,黑白第一張起每張六角,每月計費一次,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且因其未依約交付費用,原告得按租用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請求六個月基本租費即二萬四千元之違約賠償,合計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為去年所欠債務,被告之股東已於今年轉讓股權,且前任經營者王冠傑亦表示願意賠償。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複印機租用合約、租金收款回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該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查,本件複印機租用合約記載之承租人為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雖其訂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冠傑、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胡丁美花,然並無礙於被告法人格之同一及延續性,至於被告所提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五條謂:「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前因前述經營所衍生之債務由甲方(即訴外人王冠傑、吳永壽、蔡好、林怡萱、杜瑞娟、李良俊、吳聰和)負擔」,核係甲方即原股東王冠傑、吳永壽、蔡好、林怡萱、杜瑞娟、李良俊、吳聰和與乙方即受讓人郝新政間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約擔負承租人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違約金合計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二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合    計                    八百三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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