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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三六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李若群
訴訟代理人
崔玉琪
被告
晶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霞
被告
馨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有智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晶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馨鮮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晶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馨

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㈠執有被告晶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票號碼為HTB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之本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

為由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清償;㈡被告馨鮮企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招牌

名稱為食匯館,與原告間有銷貨往來關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一

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三紙及出貨簽認單十一紙為證。被告晶敏股份有限公司、馨鮮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晶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被告馨鮮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八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一十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二百三十元
合    計                二千二百八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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