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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被告
華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百計算之六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華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期

     ,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以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張

     ,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支票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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