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一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一О號
- 原告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喬義宏
- 訴訟代理人
- 洪偉倉
- 被告
- 華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秀秀
- 訴訟代理人
- 賴冠隆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當事人間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定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共計三年,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整(含稅)。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於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所定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前竟無故終止本件系爭之保全服務契約,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違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理由如下:
㈠關於所裝設保全系統器材所有權、消耗材料款及人工費用部分:1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在標的物內所裝置本系統之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方。..如因修理房舍或其他他原因必需移動時,.... 由甲方 (即被告)付給拆遷與改裝費用。」、「本系統器材,..因甲方違約(如不按期付費等)屬於甲方責任而致乙方無法服務時,..乙方可隨時逕行拆回」。2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保全系統由乙方依附圖施工,其工程費用..應於施工後由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3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㈡關於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保全服務費用部份:1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本契約或甲方於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2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3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內容,原告並已依約設計、安裝保全服務器材並已施工完竣使用迄今,且業經聘僱保全人員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是依既定之計劃及設備,原告自得期待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向被告收取保全服務費用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整(含稅),依前揭契約及民法之明文規定,原告於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得收取保全服務費用之權利,即屬可得預期之利益,如因被告之原因致無法收取時,依前揭法律之明文規定即屬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陳明。
㈢原告依約向被告訴請給付保全器材折舊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消耗材料八百九十九元,拆卸保全器材人工費用三千元,及所失利益共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計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保全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原告沒有提供服務,被告亦不需付酬勞,被告只願意負拆除器材費用三千元,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定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繼續繳納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訂定之「金龍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兩造訂定之「金龍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係根據該契約第二十三條:「因甲方(按即被告)事由終止本契約或甲方於中途毀約,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到保全契約服務期限屆滿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二十三個月之服務費用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然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第二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規定,私人企業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苟違反經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並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者為無效。內政部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o五五號公告訂頒「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依該範本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甲方(即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保全服務業者)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換言之,消費者得支付一個月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後,即時終止契約,一方面保障消費者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另一方面亦兼顧企業者之生存,故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下者,有十四日預告期間,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有三十日預告期限,使企業者仍有預告時間之收益,不致於立即損失收益,而影響營運,苟消費者支付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時,即無須預留預告期間而可即時終止契約。故本院認兩造此部分之權利義務應依前揭主管機關訂頒之範本條款為據,則原告就契約終止後,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額,應以一個月之服務費用為限,即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拆除保全設備之相關器材及人工等費用部分:保全器材之耗損八百九十九元與折舊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本即是原告提供其保全服務時已涵蓋之必然成本,並不會因契約期滿終止或提前終止而有差別,原告就此部分,無法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就原告加以拆除之人工成本三千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即三千元加上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本判決第一項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一千零六十三元,其中三百六十三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七百元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二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一o六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