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一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順筆
- 訴訟代理人
- 喬文藝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柯永銀
- 訴訟代理人
- 謝金聰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九十年下半年度「臺灣文筆英文貿易採購電話簿」廣告彩色全頁一期,費用新台幣四萬四千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千二百元,計四萬六千二百元,原告已按時出書,被告則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廣告合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公司董事會決議自九十年八月起結束營業,何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無益之廣告合約,該合約之訂約人是否有權代理公司簽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合約之簽署人有權代理簽約,依商業習慣原告應先以發票向被告請款,未請款前被告得暫時拒付廣告費,且原告尚未繳納營業稅,即訴請被告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實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合約書、廣告目錄影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董事既為公司負責人,自有權代理公司簽約。經查,系爭廣告合約書上被告之簽約人為謝明曈,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謝明曈為該公司之董事,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謝明曈為公司董事,即有權代理公司簽約,被告空言否認其代理權,自不足採信。次查,請款之方式甚多,起訴亦為方法之一,且法亦無明文規定須先向被告以發票請款未果後始得起訴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未以發票請款得不付款,實屬無稽。又查,我國營業稅採內含方式,即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就銷售額按百分之五之稅率計算其銷售稅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仍依法為之,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亦無可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廣告費四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六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七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