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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О五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О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呂盧彬
被告
因貝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委託其運送貨物至科威特,約定

運費為新台幣(下同)參仟玖佰玖拾元,迄今均為給付上開金額,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簽收單、價格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原告未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於四日內送達交寄之貨物云云,固據其傳訊證人李嘉雯到庭證述,惟其證言並未對其所抗辯之事實,為有利之佐證,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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