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О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О四號
- 原告
- 伍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協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桃
- 被告
- 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吳玉鳳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本票號碼、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詎屆期向被告為見票之提示均未獲付款,屢次催討未
獲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七
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票款給付請求權,並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當場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票款給付請求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然依原告事實之陳述觀之,其原請求之支票因退票經被告即發票人換票另取得本票四紙,現其中三紙本票未獲兌現,其變更原訴乃係情事變更所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本票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其應記載事項者,除同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即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縱發票人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記載到期日,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七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一十九元
合 計 五百九十四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 未記載 TH0000000 0十九年七 一萬二千五百元
月三十一日
二 未記載 TH0000000 0十九年八 一萬二千五百元
月三十一日
三 未記載 TH0000000 0十九年九 一萬二千五百元
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