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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梁美莉
被告
正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面

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經追索,被告僅償還一萬三千八百四

十元,尚有五萬元迄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且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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