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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叁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員工游智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

○路上延平水果行之門市,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嗣游智凱公然侮辱罪

,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為其僱用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業與游智凱達成和解,不應再向被

告求償,另外游智凱辱罵原告,屬於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車輛之後視鏡遭人破壞,原告懷疑係在台北市○○○路一九二巷巷口延平水果行工作之游智凱所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延平水果行向老闆反映,引起游智凱不滿,游智凱基於妨害名譽故意,在延平南路一九二巷巷口之公共場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使不特定人足以聽聞,妨害原告名譽,游智凱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游智凱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原告,損害原告名譽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上班時間,地點亦係在延平南路一九二巷巷口,亦為延平水果行所在,游智凱之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連性存在,屬於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僱用人仍應與受僱人游智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被游智凱辱罵三字經,人格權受侵害,本院審酌侵權行為之手段、程度等情狀,而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四萬五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另一被告游智凱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賠償原告四萬元,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則被告僅需再賠償原告五千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四四      元
合    計                  五四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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