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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四九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
安迪威爾經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棟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委託原告代為尋覓工作機

     會,雙方並簽訂客戶經紀委書以資信守,嗣經原告與訴外人三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多次磋商後,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錄取被告為財

     會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上班,詎科被告於該公司任職僅一個

     多月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自行離職。被告至原告所安排之廠商上班,需

     任職滿三個月以上方能提出離職聲請,倘若確定於三個月內必須離職時,

     必須先來電告知原告原委,並於離職後一內補繳原告人材推薦費,其金額

     與被告一個月全薪,故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經紀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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