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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О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О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О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德泰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G4─555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號HR─663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撞擊,發生車損,雙方當時於內湖分局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原告之車損維修費用,由原告負責被告之車損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後,將甲車交付協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陽企業)修繕,總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三紙、保養維修作業記錄表及估價單六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且屬輕微事故,故雙方於交通隊處理後,即達成修復費用相互支付之協議。(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內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時檢附之單據只有序號為NO.002043、NO.002044及NO.0000000張估價單,且無法修理清單及發票,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十八萬元,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詎其於九十年五月向鈞院簡易庭聲請調解時,竟檢附估價單六張,除上述三張外,復增加NO.001949、NO.002227及另一張無序號者,而所附發票三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後相隔一年多,啟人疑竇。(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接受申請理賠時,相關保養廠出具切結書時,所附估價單只有NO.002043、NO.002044、NO.002045及NO.0000000張,則NO.001949及無序號之估價單不知從何而來,有虛報之嫌。(四)協陽企業為喜美汽車之特約保養廠,其維修皆有電腦管制修護記錄表,並有當日發票,原告拒不提出本件維修之電腦記錄表,亦無維修當日之發票,所附發票為數月或年餘後所補開者,不能認為真實。(五)被告之乙車交由九和汽車公司修理,費用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等語;並提出協陽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記錄表、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乙份(均影本)及九和汽車公司車輛委修單及發票各二紙為證。

三、查兩造間車禍事故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發生,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送修,嗣追加拆裝及零件換新,所支出維護修理費六萬五千四百元之部分,有原告所提協陽企業之NO.002227、NO.002043、NO.002044及NO.002045估價單四紙(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被告所提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原始憑證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三紙,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逾數月或一年多,且為事後補開,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保養維修作業記錄表上,有關車主、牌照號碼、聯絡電話、聯絡人、顧客交修內容等欄位,均為空白,記錄表末尾之接待組、修護組、主管及品檢章等欄位亦付之闕如,並無任何人簽章確認。且原告所提NO.001949 及無序號之估價單,均無車輛交修日期。是僅憑上述單據,實無從推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所辯,非無所本,尚堪信為真實。

五、又本件被告所有之乙車亦受有損害,車損修理費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有九和汽車公司車輛委修單及發票各二紙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兩造於事故發生時即已達成和解,雙方約明相互賠償車損修理費,已如前述。茲原告支出修理費六萬五千四百元,被告支出修理費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車損修理費三萬六千零五十二元。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爰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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