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四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輝
- 被告
- 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經原告提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