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七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七六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獻章
- 被告
- 喬大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明
- 被告
- 芳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喬大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芳益有限公司背書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台幣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詎分別於到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銀 行 帳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1.NN0000000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 00.05.25 425,800.00 2.NN0000000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 00.05.29 419,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