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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七三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七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告
勇誠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七三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勇誠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誠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X八─七二七三號自用貨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年,租金每期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惟被告勇誠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付租金,且遲至九十年六月底始返還承租車輛。被告勇誠公司上述行為顯已違約,爰依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一、二項約定,請求判決被告返還所欠五個月租金(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車價(六十一萬三千元)百分之三十即十八萬三千九百元(613000*30%=183900),作為折舊損失補償金。二者合計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再與被告勇誠公司已繳之保證金六萬元抵銷後,尚應給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勇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為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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