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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四О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四О號

原告
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均
訴訟代理人
許政邦
被告
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典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四O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立戶外廣告看板租賃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中山高往南一九四點五公里(北上)之廣告物,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租金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含稅),並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為支付,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行經前揭承租廣告物,發現該廣告看板並無廣告內容,被告顯已違約,迭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均避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外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大村郵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O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一幀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未妥善設置及維護租賃物,致廣告物未能繼續懸掛使用,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 台生實業股  彰化商業銀  八十九年十  BR0000000 0十一萬五千元
   份有限公司  行員林分行  一月三十日
 二 台生實業股  彰化商業銀  九十年三月  BR0000000 0十一萬五千元
   份有限公司  行員林分行  二十日
 三 台生實業股  彰化商業銀  九十年七月  BR0000000 0十一萬五千元
   份有限公司  行員林分行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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