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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四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田
被告
永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永昌興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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