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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小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金門宏玻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忠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號返還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金門宏玻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元,嗣後追加請求宏玻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十四萬八千元,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為指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舉行生日宴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宏玻公司訂購「吉祥茶具」二百五十組,每組二百元,由宏玻公司臺北辦事處主任即被告乙○○以公司名義簽具訂購單並收取定金一萬六千元(含製版費六千元),約定應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將茶具送達臺北市○○○路○段二十八號二樓錦華樓餐廳,俾原告當場分贈賓客,詎被告未能準時交貨,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姍姍來遲,賓客早已散去,令原告顏面盡失、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一萬六千元、給付未交貨之賠償金(按定金二倍計算)三萬二千元及違背誠信之賠償金十萬元,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送貨至臺北市○○○路○段錦華樓餐廳,但原告並未在場受領貨物。原告先前所付定金為一萬元而非一萬六千元,因原告未依約受領貨物,定金一萬元應由宏玻公司沒收。

四、依兩造前述主張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宏玻公司之間,被告乙○○則係受僱於宏玻公司擔任臺北辦事處主任,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請求不屬出賣人之被告乙○○連帶返還定金並給付未交貨及違背誠信之賠償金,核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宏玻公司遲延交貨之事實,為宏玻公司所否認,而被告方面除提出送貨單影本一件為證外,並舉證人林耀帆到庭證稱:「我是聯發行的司機,原告所訂的這批貨,是我開車送去的,我依照日期在當天早上十點,送到欣欣大眾百貨公司附近的一家餐廳,地址我不記得了,是根據送貨單的地址送的,當時送貨單上所載的貨主沒有在場簽收,餐廳也不願代收,我也找不到貨主,也聯絡不到貨主,我就先去送別的貨,直到下午一點半左右,再去送第二次,這次有找到貨主即原告王先生,但是王先生拒收,我當場有打電話回聯發行報備,然後就把車開回去」(見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宏玻公司所辯原告未依約在場受領貨物等情,應堪採信,其未履行交貨義務之原因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宏玻公司返還定金或給付賠償金。

六、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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