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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一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被告
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即提示日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一、  四百五十萬元              89.06.12               9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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