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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諸長城
被告
甲○○
被告
新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鳳玉
被告
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侯富枝
訴訟代理人
陳昱旭
被告
大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侯富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及被告大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陸佰元及自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被告大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壹

拾叁元及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仟貳佰肆

拾元及自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貳

元及自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

拾元及自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大漢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大漢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詎分別於附表一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票款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

三、被告甲○○對簽發系爭支票六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為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國公司)及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公司)之員工,該二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陳侯富枝欲在大陸成立子公司,不便以其具名之支票與子公司往來,而要求伊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並將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予陳侯富枝使用,惟約定陳侯富枝僅能在一千七百萬元之範圍使用,且僅能用於安國公司及大漢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現陳侯富枝逾越甲○○之授權,該債務對甲○○不生效力,應由安國公司及大漢公司負責,與被告甲○○無關。被告新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丑公司)則以未在系爭六張支票上背書,該背書章非其公司所有等語置辯。被告安國公司到庭及被告大漢具狀均答辯:本件係安國公司與大漢公司分別向原告申請客票融資核准,安國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將收受之客票計新台幣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扣除未兌現之客票金額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已兌領六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元,而原告給安國公司之融資為六百四十三萬元,二者相抵仍有客票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在原告處。大漢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將收受之客票計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扣除未兌現之客票金額計一百七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已兌領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三零二元,而原告給大漢公司之融資為七百零三萬元,二者相抵仍有客票餘額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即安國公司與大漢公司所交付之客票其已兌領之金額足以清償融資借款,且仍有客票餘額留於原告處,原告對安國公司與大漢公司已無追索權等語置辯。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既不否認發票之真正,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其與原告之前手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漢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縱有使用授權之約定,惟依諸前揭判例意旨,並不得對抗原告,所辯云云,自不足採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清償人不為指定抵充者,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兩造間如無「指定抵充」之約定,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債權人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抵充之。經查,被告安國公司及大漢公司均向原告辦理融資,惟安國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本金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及美金本金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三.五元,大漢公司則仍欠新台幣本金七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及美金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有本票及票據明細表數紙附卷可查,安國公司、大漢公司雖已分別兌領六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因尚不足清償全部欠款,須視兩造間有無「指定抵充」之約定以計算餘額,惟依被告安國公司及大漢公司答辯狀所附之保證書二紙並無「指定抵充」之約定,被告二公司即不得以其清償之金額指定抵充於系爭支票之六筆金額,所辯已清償,應是不了解法律所致,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定原則抵充,即有理由,經與前揭欠款抵充結果,被告安國公司、大漢公司分別尚有新台幣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六千五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安國公司及大漢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告新丑公司並未在系爭六張支票背書,該背書章係安國公司及大漢公司之員工所盜刻盜蓋之事實,業經安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而原告又不能證明該背書之真正,被告新丑公司抗辯未在支票背書之事實應可採信,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丑公司與前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付 款人│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面額   │提示日(利│發票人│背書人│
│號│        │        │          │        │息起算日)│      │      │
├─┼────┼────┼─────┼────┼─────┼───┼───┤
│  │臺灣中小│89/12/18│AQ0000000 │873,600 │89/12/18  │甲○○│大漢公│
│一│企業銀行│        │          │        │          │      │司    │
│  │建國分行│        │          │        │          │      │      │
├─┼────┼────┼─────┼────┼─────┼───┼───┤
│  │同   右 │90/01/20│AQ0000000 │826,875 │90/01/20  │同 右 │大漢公│
│二│        │        │          │        │          │      │司,安│
│  │        │        │          │        │          │      │國公司│
├─┼────┼────┼─────┼────┼─────┼───┼───┤
│三│同   右 │90/01/10│AQ0000000 │578,813 │90/01/10  │同  右│安國公│
│  │        │        │          │        │          │      │司    │
├─┼────┼────┼─────┼────┼─────┼───┼───┤
│四│同   右 │90/01/20│AQ0000000 │408,240 │90/01/20  │同  右│同  右│
├─┼────┼────┼─────┼────┼─────┼───┼───┤
│五│同   右 │90/02/02│AQ0000000 │ 27,562 │90/02/02  │同  右│同  右│
├─┼────┼────┼─────┼────┼─────┼───┼───┤
│六│同   右 │90/02/10│AQ0000000 │481,950 │90/02/12  │同  右│同  右│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 │訴訟費負擔比例│
├──┼─────────────┼───────┤
│ 一 │甲○○、大漢公司          │百分之二十七  │
├──┼─────────────┼───────┤
│ 二 │甲○○、大漢公司、安國公司│百分之二十六  │
├──┼─────────────┼───────┤
│ 三 │甲○○、安國公司          │百分之十八    │
├──┼─────────────┼───────┤
│ 四 │甲○○、安國公司          │百分之十三    │
├──┼─────────────┼───────┤
│ 五 │甲○○、安國公司          │百分之一      │
├──┼─────────────┼───────┤
│ 六 │甲○○、安國公司          │百分之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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