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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三號

原告
金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告
昭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昭定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書,向原告訂購甲種防火門框、防火扇,指定送達「淡水新春街」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告依約將貨送到,並依被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禮浩僅支付其中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尾款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拒不付款。而保留款(即百分之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依約應於安裝完成起算四個月內請領,原告於同年八月全部安裝完,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交付九十天期票,惟被告迄今仍未支,故被告積欠原告計為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因而提起本訴,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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