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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О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О三號

原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訴訟代理人
康鴻儀
被告
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О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與原告簽訂電器照明產品經銷合約書,嗣經原告依約分批交貨,惟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致積欠原告⑴八十九年七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元與⑵被告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二紙計十九萬七百三十三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上開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八十九年七月份貨款單據、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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