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介仁
- 訴訟代理人
- 曹仲宏
- 被告
- 振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水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及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詎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