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八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郭
- 訴訟代理人
- 詹昆晃
- 被告
- 廷福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付款地為台北市○○○路一二二號十一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欠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迭經催討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