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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曹國平
被告
林氏永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根
被告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棋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林氏永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追

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上海商業儲蓄  ⒌⒛  CSZ0000000  000000元    ⒌
     銀行中山分行
⒉  同右       ⒌  CSZ0000000  000000元   ⒌
⒉  同右       ⒌  CSZ0000000  000000元   ⒌
⒉  同右       ⒍⒌  CSZ0000000  000000元   ⒍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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