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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一五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邊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一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將號碼D八-五七七號之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D八-五七七號營業車牌,以計程車方式在外營業。約定被告按月需給付行政管理費用、稅金、保險費及罰單,及參加車輛檢驗等,詎被告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止,共積欠前揭各項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經原告數次催討其返還牌照及代墊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車號D八-五七七號車牌二面、行照一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號H七-二五O號車牌二面、行照一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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