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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一一號

原告
友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柏成
被告
欣辰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慎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以被告為付款人,票據金額均為新台幣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本票二紙。惟票據金額僅獲部分清償,尚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未付,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其未積欠該款項,惟並未具體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據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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