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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蕭忠仁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七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訴訟代理人 謝依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長發企業社及葉建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偕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汽車消費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整,借款 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計三年,借貸利 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應於年月十三日按月分期向原告清償部分本金 及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清償,尚欠原告三十一萬四千五百 二十八元整未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有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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