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擇麟
訴訟代理人
洪遠南
被告
星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