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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告
昌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締結工程合約,約明由原告承攬被告於中和抽水站加宿舍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原告隨即依約施作並經完工驗收在案(貴際完工金額為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昌霖工程有限公司,同上開金額之支票乙紙,以為工程款之支付,不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原告數皮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清償之誠意,原告不得已是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應屬考據,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請款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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