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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О七號

給付廣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О七號

原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陳依凡
被告
優利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О七號給付廣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先位為廣告報償給付請求權,備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委託原告提供廣告服務,約定廣告費用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已依約為被告播出廣告,廣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詎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之音廣告託播單、統一發票各三件及請款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廣告告委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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