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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三八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三八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浙生
訴訟代理人
許郁琳
訴訟代理人
陳金連
被告
慶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慶
被告
恒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燕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三八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拾伍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乙○○為共同被告,嗣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礎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併入原告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中礎公司與被告慶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施器材租賃合約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訂立補充合約(合約編號:BR0070及BR0070A,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被告恆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承公司)為被告慶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慶固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做為履約付款之擔保。

(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明定:「提貨前甲方(即被告慶固公司)須先付清前貳個月租金,超過貳個月以後之租金於每月底計價後由乙方(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方,甲方應於六十日內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惟被告慶固公司除預先支付前二個月租金後,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共積欠租金四十六萬零二十五元。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去函催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到,仍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租金額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台財證(一)第四二四一0號函、施工器材租賃合約乙份、本票乙紙、中工機械器材處應收帳款明細表暨發票七張、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七號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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