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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慈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四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琦龍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貳角捌分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伍角柒分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琦龍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另被告甲○○、乙○○○、己○○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立有本票及借據三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暨立具約定書交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除繳至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迄息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償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利息及違約金,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四、又被告甲○○、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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