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九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九五號
- 原告
- 介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筱茜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忠
- 被告
- 交通部甲○○○○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治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九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廿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發包之「松山站屋頂修繕工程」及「台北機廠西門守衛室調車
房整建工程」之工程保證廠商,原承包商玖傳營造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經協調會
議由原告接辦後續工程及結案事宜,二工程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完工,而結
案計價時被僅依與玖傳營造之合約內容計價,但收尾的工程所耗損的人力物力超出
其合約金額數倍,且保留之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當初廖振鐸要原告施
作非合約書範圍之工程,廖振鐸之上司陳組長說不用另訂合約,但被告施工完成後
,又說依原合約計算工程款,原告請求的工程款依原告實際施作計算,有部分是原
契約範圍內,有部分是原契約範圍外。
被告則辯以:台北機廠西門守衛室調車房整建工程因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五,僅餘小
部分收尾工作及舊屋拆除等,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開協調會,由機廠續辦
,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與保證承商、機廠召開後續施工會議,請保證廠商修
繕工程。松山站站房屋頂修繕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完工,因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初驗時尚餘磨石子磚面部分填縫未完成、現場垃圾未清運,經多次催告
,均無辦理,因上述收尾工作均屬小型修繕,故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簽請可否由
保證廠商收尾結案,經被告內部同年九月八日核准後辦理,並依程序核可後由承商
接續後辦理作業。因該收尾修繕工程均為小額修繕,合約書內工程單價亦有列舉,
且連帶保證人有義務履行原承商未完成之義務,被告僅同意依合約內規範給付,依
合約之約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十六元。
被告與訴外人玖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傳公司)間立有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台
北機廠西門守衛室調車房整建工程」、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松山站站房屋頂修繕
工程」合約書,原告為玖傳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二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第
四款均約定「乙方(即玖傳公司)在履行本合約過程中,如因重大變故無法繼續營
業時,經取得該相關機關提供的證明經甲方確認無誤,得依乙方及其全部履約保證
人共同申請,由其履約保證人之一,承繼本合約的權利義務責任,經結算後,另訂
合約繼續完成本工程。」原告參與被告六月廿八日施工會議結果「玖傳公司已完成
之鋁窗、不銹鋼門部分,尚有少部分須整修,始能使用(窗三檔、不銹鋼門四平方
公尺)請保證廠商介勇營造修繕後,以利驗收。」又原告所施作合約書範圍內之工
程款為四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有二份合約書、會勘紀錄、保證廠商介勇營造施做原
承商玖傳營造未完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證人陳
清輝到場證稱:「原告有參加會勘,原告施工之範圍為玖傳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均
為原契約範圍內。」證人廖振鐸到場證稱:「沒有要求原告施作契約範圍外之工程
,僅要求其施作契約範圍內之工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玖傳公司與被
告間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故認為原告僅施作原契約範內之工程。原告雖提出估價單
三紙,金額總計為廿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惟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制作之文書,
且原告陳稱「有提出估價單給陳清輝,但他認為有爭議,沒有同意。」是以無從認
為被告需依該估價單所載付款,併予敘明。
本件兩造於協議會及施工會議,約定就玖傳公司未完工程部分之工程,由原告繼續
完成,應認為兩造間就玖傳公司未完工程有契約關係,故原告依契約關係,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所施作者為原玖傳公司與被告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