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朱漢寶
- 法定代理人吳桂英
- 當事人華江交通有限公司、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五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EX-0六五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日與原告訂立合約,被告以其所 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EX-0六五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約 定被告應按年必需參加定期檢驗。距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裁決該車不參加定 期檢驗註銷該車牌照,顯以違背合約約定,送達作成終止契約之意而本訴,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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